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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0号)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0年1229日经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2月1日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菏泽市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12月2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1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人民防空、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在城镇建成区内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

第二款修改为:“确需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三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将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道路、公共场地清扫保洁和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经营。鼓励除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之外的其他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服务企业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予以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三、四、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七、二十六、二十八项删除,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三条删除。

此外,还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删除了个别词句,同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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