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为做好条例下一步的审议修改工作,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登陆菏泽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立法工作”栏目,下载《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反馈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送至hzrdfzw@163.com,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菏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菏泽市曹州路7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74000,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话方式:请将意见电话告之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电话:0530-533099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
特此公告。
菏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菏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4月27日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8年4月26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麒麟传说、尧的传说、牡丹传说、庄子传说、陶朱公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鲁西南鼓吹乐、山东古筝乐、菏泽弦索乐、包楞调、黄河号子、商羊舞、三皇舞等传统音乐、舞蹈;
(三)山东梆子、枣梆、大弦戏、两夹弦、大平调、四平调、皮影戏、柳子戏等传统戏剧;
(四)山东琴书、山东落子、莺歌柳书、山东花鼓、坠子书等曲艺;
(五)佛汉拳、孔楼杂技、水浒拳、大洪拳、二洪拳等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
(六)鄄城砖塑、曹县柳编、曹州面人、曹县江米人、木雕、刻瓷、曹州绳编、曹州堆绣等传统美术、书法;
(七)鲁西南织锦技艺、郓城古筝制作技艺、北狮皮制作技艺、黄泥古陶制作技艺、东明粮食画制作技艺、接骨膏、桃源花供等传统技艺、医药、历法和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处理好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和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性、专业性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应急管理、体育、档案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利用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并予以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十二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占有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六)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七)其他与其项目保护、保存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上述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根据专家评审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传承群体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参与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分级保护。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二十六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信贷融资、场所调配等方面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和保持其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核心技艺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风貌。
改变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县级传承人予以扶持。被认定为市级传承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传承补助,被认定为县级传承人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传承补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场所,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月”、传统节日期间等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等活动,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市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市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等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律,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
第四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由设立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村、镇,申请省级文化生态名村、名镇,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