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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城乡规划的法制化,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为做好条例下一步的审议修改工作,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登陆菏泽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立法工作栏目,下载《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反馈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送至hzrdfzw@163.com,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菏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菏泽市曹州路7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74000,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菏泽市城乡规划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话方式:请将意见电话告之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电话:0530-533099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

特此公告。

                                  

 

    菏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菏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27日

 

 

 

 

 

 

 

 

 

 

 

 

 

 

 

 

 

 

 

 

 

 

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乡、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市属开发区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该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地震、人民防空、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重点审议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建设项目,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和档案库建设,建立空间规划数据库形成“一本规划”“一张蓝图”,实行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对涉及违法建设的设计、勘察、测量、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处理决定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菏泽市城市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城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辖的镇总体规划和其他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辖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和村庄,不再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市、县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街道,按照镇标准编制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以下特定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区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市县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自然区域;

()优秀历史建筑、近现代建筑、红色文化遗址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对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整体层面和立体空间上组织开展城市总体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一般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形成城市景观框架,划定重点地区。

重点地区包括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新城新区,重要街道,沿河、沿湖等滨水地区,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视线通廊,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报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和要求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一同审批。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求开展有关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政府网站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专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分别向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规划期限内确需修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报批、修改和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实施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对申报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报告。负责审查的单位应当对其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行政许可。

对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和红色文化遗址等保护范围内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等有关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车辆停放、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统筹各类管线建设。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管沟的道路和区域,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规划建设的地下工程,除因地质等原因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或未获得延期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停车位,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等控制性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涵)和工程管线,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工程方案设计的依据。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再重新核提规划条件,但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征得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并在拍卖、招标等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用地性质,或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三)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建设用地现场醒目位置、政府(部门)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整申请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报告、调整后方案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函告土地主管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或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调整:

(一)批准时间不超过半年的;

(二)已预售或者回迁的住宅小区,容积率、建筑密度高于原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三)已预售或者回迁的住宅小区,绿地率低于原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且未处理完毕的。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需征得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含购房户和安置户)同意。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修改原因、修改内容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在市、县、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或未获得延期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县、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县、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园林绿地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建设内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内容进行公告,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市、县、乡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城乡建设、市容环卫、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免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区内广告、雕塑、城市小品等设施;

(二)城市基础配套的公厕、垃圾转运站;

(三)城区内建筑物以外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建筑外墙空调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以及建筑室内装修装饰;

(四)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园或者住宅小区内部的景观水池、园林小品等构筑物;

(五)交通设施、候车亭、路灯等城市家具;

(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道路维修;

(七)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前批后公告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或者政府(部门)网站和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政府(部门)网站和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人防、消防、商品房销售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相关审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验线。验线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和建设工程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

管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数据文件、工程测绘图及其他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四节 乡村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获得延期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查综合执法联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

市、县承担城乡规划综合执法职责的部门负责对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已取得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性质予以认定,由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作出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责成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行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或者配合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乱搭乱建、改变公共建筑或者共用设施用途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批准、核准文件的;

  ()对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的;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相关内容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以办公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前,未报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提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的;

(五)其他履行职责时违反本条例的。

第五十二条  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出具错误的报告、图纸或者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工前或者基础完成后验线的;

(二)验线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尚可采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符合规划要求,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反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单体的造价。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依法拆除的情形,除《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情形: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侵占居住小区内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加建非公共使用功能建筑物、构筑物,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进行处罚前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五十五条  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之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及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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