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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为做好条例下一步的审议修改工作,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反馈意见请于202010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

电子邮箱:hzrdfgw@hz.shandong.cn

邮寄地址:菏泽市曹州路7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编:274000

特此公告。                          

    菏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菏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915

菏泽市城市供水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保障城市供水长效安全运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创新模式,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满足供水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减少开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按照相关规定交供水企业负责管理,未交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及公共宣传平台上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或者差别化价格制度。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水费缴纳、催缴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水费催缴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按要求向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二十九  禁止下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四)绕越贸易结算水表用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贸易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六)人为致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  本条例自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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