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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菏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菏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建议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菏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审议。会后,根据收集到的各方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菏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更好地倾听民声、汇集民意、凝聚民智,现将《菏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请于20236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我们将认真归纳总结您的意见建议,作为条例修改过程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感谢您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参与、帮助和支持。

电子邮箱:hzrdfgw@hz.shandong.cn

邮寄地址:菏泽市曹州路7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编:274000

特此公告。                          

 

菏泽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菏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613





菏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建议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评价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和奖励。

第五条  鼓励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现行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开展原创性、差异化探索,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推广。

支持省级新区、园区等依法承接省级、市级赋予的管理事项,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开展差异化、特色化的改革探索。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政府支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壮大政府引导基金,引进国内一流“链主”企业,推动核心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集群发展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推进新兴金融业态发展,优化金融空间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创新融资担保方式,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三农”提供优质融资服务,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县(区)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完善诚信评价系统、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担保函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发布相关信息和公告,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投标人应当保证投标的工程项目、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规定,不得通过串标、围标、低于成本报价、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报价等违法违规方式参与竞标。

第十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并共享营业网点,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设施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培育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发展,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全面提升人才服务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试点成立县级、乡镇级与村级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吸纳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发挥公司投融资平台与统一经营功能,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普及,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

十五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自律发展,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理指南,向社会公开并及时动态调整。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增设办理环节、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线上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

第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标准化便民服务中心(站),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法依规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一网通办”。专网系统不能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联通的,应当将全部办件归集至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对法律法规要求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以异地现场办理。

第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优化营商环境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由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政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十九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二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各领域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为重点,建设“数字菏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

探索建立政企数据共享机制,破解政企数据融合应用的壁垒,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

二十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有关部门应当同步制发电子证照,及时、全量、完整归集市电子证照库,实现全部电子证照互认互通。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已收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二十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审批流程、环节、时限,提高审批效率。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关联性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依法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和环节,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免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项目类型清单。

二十三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对基本条件具备、关键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非关键材料欠缺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实行容缺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应当开展审批监管联动,及时向对方推送信息材料与处理结果。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机构编制机关予以协调明确。

第二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协作,实现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应当加强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暖、网络等事项联动办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化申报程序和流程、实行税(费)种综合申报、探索税费合并申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行电子票据凭证。

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与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

二十八  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应用,推进进出口各环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口岸贸易、通关、物流、金融、税务一体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政务服务与公用事业服务事项,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四章  人文环境

 

三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按照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家给予表扬与奖励。

三十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招商责任,健全招商激励机制,提高招商专业化水平严格执行招商引资政策、协议与承诺,优化引进企业生存发展环境,为已引进企业提供跟踪服务。

三十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科技研发创新体系科创平台体系。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第三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政策措施,统筹安排创新创业资金,加大对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实施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行动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三十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工会、园区等联合培养人才和熟练技术工人,鼓励企业积极引育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归雁兴菏”行动,在市场准入、注册办证、信贷扶持等方面开辟返乡创业的绿色通道。

 

  法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依法推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化。

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三十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全量汇聚监管行为、执法人员、监管对象数据,提高系统应用率、覆盖率和数据准确率、及时率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依法采用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行政措施。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涉诉案件纳入快立快审快执 “绿色通道”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四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协作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进诉讼、执行与公证全流程协同,开展审判执行辅助事务协作。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涉案财产执行和解及规范处置机制,完善执行案款发放机制,持续压缩执行时间,加强智慧执行系统建设,全面推行网上司法拍卖。

四十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二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资源整合和服务网络建设,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举措和法律建议。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及时处理、回复监察机关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监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热线公布受理事项范围,及时受理、转办、督办投诉举报,并进行办结回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热线“企业吹哨、部门报到、市县联动”工作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等,提升营商环境政策信息咨询、投诉举报与工作协调的量、效率和智能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家学者、市场主体、城乡居民代表新闻媒体记者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对破坏营商环境行为和典型案件及时开展舆论监督。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网络舆情收集工作,及时调查处理损害企业商誉和破坏营商环境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三)违规增设办理环节、办理条件和所需材料;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五)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强制代办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

(八)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不及时受理与处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的情形。

四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五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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