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5号)
《菏泽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7日经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日
菏泽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7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道路、桥梁、隧道等线性市政工程配套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含雨水、污水)、中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管理,建立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协调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管、水务、应急、行政审批服务、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鲁西新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建设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并组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管线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技研发和创新,鼓励在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应急防灾等工作中广泛应用智能化监测技术。推广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新区建设,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要求,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防工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规划、设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配套管线以及原有架空线路(110KV以下电力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随城市道路建设同步敷设入地,推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机制;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通信基础设施、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绿地、文物保护区域、人民防空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两类以上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走向、埋深等进行管线三维测绘定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覆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工程控制点进行开挖,补测补录地下管线工程数据。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照原貌恢复到位,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道路、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在编制建设计划时,提前告知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在建设前通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内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建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建设地下管线的,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依法办理建设施工许可。
第二十一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批准。严重影响交通出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绕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示相关内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路径、埋深、长度等规划指标变更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地下管线应当全部入廊。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负责,接受本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巡查、维护和更新等管理制度,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发现地下管线老化、破损、缺失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生产和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做好记录,并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窨井盖的管理、巡查、维护、更新,并在窨井盖上标明权属单位、窨井用途和行业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清查、登记废弃管线。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非法挪移、非法拆除地下管线;
(三)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安全标识;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方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作业;
(五)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种植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深根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并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保持地下管线数据的现势性。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地下管线信息技术规程和标准要求,建立和维护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与市、县(区)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动态更新、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和保密等工作,并按照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地形图、普查、补测补绘成果等信息数据,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和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申请规划验线或者规划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下管线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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