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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办法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办法

20151028菏泽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进行的征求意见工作。包括:

  (一)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征求意见;

  (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论证、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征求意见;

  (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征求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就相关法律草案、省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的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在对备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审查时所进行的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负责办理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在征求意见时,一般采用召开座谈会、书面征询等方式。涉及公民权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市级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召开论证会。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实地调研、个别访问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四条  征求意见的对象为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市、县(区)政协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等。

  涉及公民权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市民为征求意见对象。

  第五条  以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意见的,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应当在会议通知中写明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其他相关要求和联系人、联系方式,并附草案文本。

    在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准备提出的意见,按照要求参加会议。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由负责人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人员参加会议。如上述人员确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向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负责人请假,并由代替参会的人员提交由其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应当在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及其他相关要求和联系人、联系方式,并附草案本文。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书面反馈修改意见;对法律、法规草案没有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告知。

  书面反馈的意见,必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应当确定需要论证的专业性、理论性等问题,提前七日通知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准备。

  第八条  在市级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接听、记录市民来电,查收电子信件,接待市民来访。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征集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受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并向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并简明扼要地阐明依据和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参加会议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回复书面意见的,按照没有不同意见处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地方性法规修改、论证时反映出的政府部门之间对草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和职责关系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原则上由市政府协调。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应当到会。

  第十三条  办理征求意见的机构应当在征求意见工作完成后,全面、客观地汇总、整理所征求的意见,供修改草案时参考。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论证、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采纳或者未采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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