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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工作规则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咨询工作规则

(2016年8月15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5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聘请有法学理论素养或者有法治实践工作经验等方面的专业人士担任立法咨询员,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有关工作,为我市立法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日常联系和服务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所从业的领域有一定的代表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从事教学或者理论研究的,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从事实务工作的,须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

  (四)热心地方立法工作,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履行立法咨询职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遴选聘任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推荐人选;

    (二)有关专业人士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名自荐;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推荐和自荐的人选进行审核,研究确定拟聘任人选;

  (四)拟聘任人选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聘任。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任期与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聘期内不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或者不履行咨询职责,不适宜继续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解聘。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增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就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编制或者具体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根据需要参加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对送请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四)接受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出研究报告;

  (五)接受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立法前评估,对现行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地方立法事务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立法咨询意见;

  (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与咨询的立法事项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四)受邀参加与咨询的立法事项有关的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会议;

  (五)受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有关立法调研、立法研讨等活动;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会议和活动,认真履行咨询职责,及时提出咨询意见、完成受委托的事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  

(四)不得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名义,从事与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立法咨询员参加立法项目论证、立法评估、法规案起草、法规意见征询等给予相应报酬,相关费用由立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提出的立法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汇总、分析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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