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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151028菏泽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活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工作过程中,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委会名义举行立法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工作需要,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七条  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举行听证;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举行听证;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同一法规案,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但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八条  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一般由听证人员、陈述人员、旁听人员和说明人员等组成。

  第九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四)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听证人和主持人。

  听证人一般为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等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会议。主持人由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人担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十二条  举行立法听证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后,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法规案文本和相关材料提供给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立法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可以设立说明席。说明人由法规案提出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单位的代表和审议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公开举行。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通知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听证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征得其他听证人同意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陈述人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和理由。

  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后,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第二十二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征得听证主持人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

说明人员可以就听证人、陈述人针对法规案有关事项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等;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观点和理由;

(五)听证人的分析处理意见。

听证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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