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办法
(2016年4月28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菏泽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交付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法规案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施行一段时间后,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其中某一项或几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四条 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评估对象、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法规案起草单位、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立法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评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立法评估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专门评估机构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成立评估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评估报告。 第七条 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实际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八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地方性法规案的具体情况,从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代表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九条 法规案表决前评估,应当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二)出台的时机; (三)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实施后将带来的社会效果;
(五)评估结论,提出对法规案进行修改完善、延迟表决或者终止审议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表决前评估情况,可以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也可以形成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的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情形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拟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产生的影响;
(二)法规的立法质量情况,包括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以及适用性等;
(三)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 评估组织机构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共同参与,并可邀请相关领域的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四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关评估信息,并根据需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与法规实施有关的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
第十五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提出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改进立法、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提出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提出的完善法规配套规定或者改进法规实施工作的意见,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